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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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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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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權利,自請領(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或補償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請求權,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 19 條
退休或資遣人員如再任職各機構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第 20 條
各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經費應在各該人員服務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