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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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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兩岸經貿目
附檔:
附件一 大陸委員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書表格式.PDF
附件二 大陸委員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決算書表格式.PDF
附件三 大陸委員會主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書表格式.PDF
附件四 大陸委員會主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決算書表格式.PDF
附件五 大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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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 22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第 23 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
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第 24 條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第 25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會計憑證涉及政府補助或委辦經費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26 條
財團法人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制、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辦理。
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