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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異動、換補發及展延程序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審核機關認有必要,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準後,始得予以備查。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其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經辦理變更程序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總異動排放量之累計,自完成變更之日起,重新計算。
公私場所因燃料使用異動而與燃料使用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一、燃料之使用種類或使用量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
二、改用低污染性燃料、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或防制設施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改變者,公私場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審核機關通知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前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一項換發或補發,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並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免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換發或補發。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證書製作,並通知審查符合規定者,於十四日內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申請展延設置許可證者,應檢具設置工程進度變更說明表。
二、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