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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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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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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木馬道及森林道路
第 3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運材作業,應避免使用木馬道,如環境關係,必須使用時,應使木馬於木馬道行駛時,能穩妥且具制動功能,並應準備勾釘、索具等適用木馬運材之器具,供勞工使用。
第 3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木馬運材作業,應於每日作業前,確認下列事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木馬道之狀況。
二、備有制動用鋼索之木馬道,其制動用鋼索狀況。
三、制動用鋼索機能。
木馬運材作業,木馬道棧橋使用已超過一個月或颱風豪雨後,須事先派人確認該棧橋之橋腳、橋樑、銜接及補強等處之耐用狀況,以及橋腳有無浮動。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設施,依下列規定:
一、應能承受行走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道路沿線橋樑及懸崖、山澗等危險區,應設防止人員或車輛掉落之防護設施,如設置有困難時,得以適當標示警告之。
三、應定期維護道路(包括橋涵等)狀況,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排除。
四、應清除道路兩旁危及交通安全之樹木、樹樁及灌木。
五、路面應維持雨天不致打滑或沉陷。
六、應在道路適當地點開闢避車道,各避車道距離以不超過三百公尺為原則。
七、排水系統應維持良好。
八、道路、橋樑應按序編訂號碼,並設標示。
第 35 條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應維護路面平坦,遇有坍方時應即予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