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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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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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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家禽屠後檢查
第 18 條
本規則所定之各種標記,如撤除或改掛,均應在檢查員監督下行之。
第 19 條
因學術研究需要,經檢查判定廢棄之屠體及寄生蟲胚胎等病理材料可供製作標本者,得由
學術單位申經主管機關通知檢查員查明核可後發給之。
第 20 條
經屠前檢查發現為炭疽病之牲畜,應立即撲殺,並依規定焚燬,不得進入屠宰室屠宰。屠
體於取出內臟前發現為炭疽病者,應立即焚燬,不得摘取內臟。
感染炭疽病之牲畜,包括皮、毛、蹄、角、內臟、血液、脂肪、肌肉、骨骼及腸胃內容物
,或為炭疽病源污染之用具及因他原因為炭疽病源污染之其他屠體,均應立即焚燬。經炭
疽病牲畜污染之場所、用具、設備及人員,應於檢查員監督下,實施澈底消毒,再用清水
充分冲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