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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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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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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討論、表決及復議
第 18 條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討論會員陳情事項時,陳情之會員得於討論時推派代表一人至三人到會場陳述意見。
第 19 條
出席會務委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 20 條
會務委員發言之時間,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第 21 條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 22 條
主席對議案之討論,認已可表決時,得宣告停止討論,提付表決。出席會務委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 23 條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表決結果,應當場宣布並記錄之。
第 24 條
議案之表決方法,以舉手表決或唱名表決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第 25 條
會務委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於審查討論時,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表決。
第 26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會務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但清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 27 條
會務委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
三、應於同次會議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散會前提出。
四、全體會務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第 28 條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