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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罰則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第三項所定辦法記錄、上傳或公開其供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或使用電子發票,或記錄、上傳或公開不實。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標準,或未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第五項所定辦法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使用情形,或記錄不實。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五、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限期內回收、改製、補正、銷毀或廢棄。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自製自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飼料戶之許可。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先予書面警告;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鍰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得處其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刪除)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刪除)
依本法處罰罰鍰之機關,為各級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