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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漁會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職員
(刪除)
漁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前項經指定召開會議之理事,或經推定、指定為理事長之代理人,於指定或推定後仍無法召開理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指定召開之理事會議,不為或不能推定理事長之代理人時,自該會議之翌日起至理事長代理人產生前,依理事選舉當選名次為序,暫行代理理事長職務,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漁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或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時,應於出缺日起六十日內,辦理補選。
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出缺時,應依前項規定遞補或補選理事、監事後,再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漁會理事、監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不得兼任、經營情事者,漁會應通知其在三十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時,由該漁會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屆期未能產生,係指未能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
總幹事之聘任屆期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就漁會員工歸級表由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或遴選合格人員依法派代時為止。
全國漁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漁會聘任職員統一訓練,應組設聯合訓練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