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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本辦法所定應檢具之申請資料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引進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除雇主為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醫院外,其認證、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前項人員,每年應完成至少二十點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課程,合計至少四點。
第一項人員領有認證證明文件後,應依第七條規定檢附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資料,及檢具完成相關機關所定多元族群文化能力訓練之證明文件,辦理認證證明文件更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長照人員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新認證證明文件者,其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第九條第二項課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三日修習課程者:消防安全、緊急應變、傳染病防治、性別敏感度及多元族群文化。
(二)一百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後修習課程者:消防安全、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
二、第九條第三項:
(一)一百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前更新認證證明文件者:修習原住民族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合計二點。
(二)一百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後更新認證證明文件者:修習原住民族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每年至少各一點。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於二處以上長照服務單位登錄之長照人員,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由其依第十八條規定擇一處辦理登錄,並由登錄之該長照服務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長照人員,已依第四條規定認證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登錄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訓練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者,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