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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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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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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港區衛生
第 32 條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生措施。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
第 33 條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4 條
航行於國際之船舶,於港埠泊岸期間,應採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並應懸掛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懸掛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