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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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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附檔:
附表一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PDF
附表一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DOC
附表二風景特定區計畫項目.PDF
附表二風景特定區計畫項目.DOC
附表三風景特定區設施興建申請書.PDF
附表三風景特定區設施興建申請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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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分
第 18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依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關於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規定,獎勵投資興建,並得收取費用。
第 19 條
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受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觀光遊樂設施者,該管主管機關應就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等,妥以研訂,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0 條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觀光遊樂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依法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權。
二、協調優先興建連絡道路及設置供水、供電與郵電系統。
三、提供各項技術協助與指導。
四、配合辦理環境衛生、美化工程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
五、其他協助辦理事項。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經營服務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或表揚。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