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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第壹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三 節 艙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但船舶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者,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7.中央應急廣播站與裝備之空間。
(二)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旅客及船員用之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三)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
(四)撤離站與室外逃生路徑,其範圍如下:
1.救生艇筏貯置區域。
2.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
3.室內召集站及室外召集站。
4.用作逃生路徑之室外樓梯及敞露甲板。
5.位於救生筏與撤離滑道搭乘區下方與附近,最輕載船引水線上方之舷邊船殼、船艛及甲板室之邊。
(五)露天甲板空間,其範圍如下:
1.不包括救生艇、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之散步甲板。
2.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之室外開放空間。
(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艙。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辦公室與醫務室。
3.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同前目空間。其陳設家具及裝潢為非限火者。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3.起居艙空間內之隔離艙櫃及小型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且未儲存易燃液體者。
4.電影放映及影片儲存室。
5.無暴露火焰之小廚房。
6.未儲存易燃液體之清潔工具間之實驗室。
7.藥房。
8.小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9.財庫室。
10.手術室。
(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2.理髮及美容室。
3.蒸氣浴室。
4.販賣部。
(九)衛生及類似空間,其範圍如下:
1.公共盥洗室、浴室及廁所等。
2.小型洗衣間。
3.室內游泳池區。
4.起居艙空間內未裝設烹飪設備之隔離配膳室。
5.個人盥洗室。
(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其範圍如下:
1.屬於船舶結構一部分之水艙。
2.空艙櫃及堰艙。
3.未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及禁儲可燃物之輔機空間,包括通風機及空氣調節機室、錨機室、舵機室、穩定裝備室、電力推進馬達室、裝設分段配電板及純電力裝備之房間,但不包括裝設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充油變壓器者、軸道與管道、泵及冷凍機室,但以該泵及冷凍機非用以處理或不使用易燃液體者。
4.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5.其他之圍蔽箱道,如管路及電纜管道。
(十一)中度火災危險之輔機空間、貨艙空間、特種空間、貨油與其他油艙及類似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貨油艙。
2.貨艙、箱形通道及艙口。
3.冷凍室。
4.裝於無機器隔離空間內之燃油艙櫃。
5.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軸道及管道。
6.前目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或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輔機空間。
7.加油站。
8.裝有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之充油變壓器之空間。
9.裝設渦輪機與往復蒸汽機帶動之輔發電機及輸出動力在一百一十瓩以下之小型內燃機帶動之應急發電機、噴水器、注水或滅火泵、舟必水泵等之空間。
10.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十二)機艙空間及主廚房,其範圍如下:
1.主推進機室及鍋爐間,但不包括電力推進馬達室。
2.裝有內燃機或其他燒油、熱油或抽排油組之輔機室間,但不包括前二目之輔機空間。
3.主廚房及附屬艙間。
4.本目各空間之箱道及天罩。
(十三)儲存室、工作間及配膳室等,其範圍如下:
1.不附屬於廚房之主配膳室。
2.主洗衣間。
3.大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者。
4.雜物儲存室。
5.郵務及行李間。
6.垃圾間。
7.不屬於機艙空間及廚房之工作間。
8.面積大於四平方公尺之庫房與物料間,但不包括備有裝備供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
(十四)其他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油漆間。
2.染料、藥劑等易燃液體之儲存室。
3.儲有易燃液體之實驗室。
二、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前款分類不明確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高標準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兩空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情況下均能適用。
四、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附表內為一短劃「-」時,各界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規定。
五、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甲板之絕熱值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時,附表一或附表二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蔽。
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在認可防火結構細項時,應注意在所規定之防熱障壁之交點與端點,對熱傳導之危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