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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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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附檔:
附件一: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ODT
附件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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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主管機關得指定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且未依本法辦理登記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擔任本辦法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起之實施計畫,應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
第 32 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原經主管機關依電信法核定之實施計畫應續為實施。
第 3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