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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攜碼用戶移轉作業相關規定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應向移入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書一式二份,除有第二項規定情事者外,該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退租。
二、移入經營者應保存第一款申請書至少六個月,供移出經營者查詢或本會查核。
三、移入經營者應於收到第一款申請書後,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合理之預訂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四、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移入經營者應分別於預訂移轉改接日之五個及四個完整工作日前,將申請號碼可攜服務之用戶名稱、原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通報移出經營者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第一款申請書送交移出經營者。
五、移出經營者對已因欠費、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遭其停止通信之用戶,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對訂有限制退租或終止期間服務契約之用戶,得於該用戶履行因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違約金後,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六、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七、移出經營者於收到第四款之資料及文件後,應於第二工作日結束前,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於確認後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移入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於確認後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通報,移出經營者應於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後立即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八、其屬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並應依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九、其屬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相關設備之測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並應依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移轉,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十、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移出經營者於攜碼移轉作業完成前,再接獲他移入經營者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對同一電信號碼之移轉通知時之處理方式,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事先協調之,並將協調決定之處理方式陳報本會備查。
為縮短攜碼移轉作業時程,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移出經營者於收到該訊息後即應執行攜碼移轉作業,不受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完整工作日前通報及第一項第七款需收到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料及文件後開始辦理之規定限制。但移入經營者所採電子遞送方式應先經第三十一條所定委員會討論確認後方得實施。
前項採先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之移入經營者,應保證其傳送內容為真,及負內容不實時所衍生之一切責任,並應於電子遞送後十五日內將申請書正本送達移出經營者。
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者,非屬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租用人或其合法授權者,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應不予受理;其因作業疏失致完成移轉作業者,應回復原狀。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通知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用戶原有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間對第一項第七款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無法達成協議時,應檢附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報請本會核處。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第一項第十款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移入經營者應改向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為之。
第一項向集中式資料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協調結果。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協商訂定前條所定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移轉作業時,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為之。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收到移入經營者之通報後一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移入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十二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前月移入之攜碼用戶資料並無償提供予其他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供其比對及維護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正確性;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相互提供攜碼用戶資料。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以外之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時,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前三項規定通報之。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除前四項規定者外,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前項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者間,有一方為核對攜碼用戶資料庫而要求他方提供攜碼用戶資料時,其程序及費用,由雙方協商定之。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為辦理前條第三項所定資料交換作業,應協商訂定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之交換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以外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者得自行選擇攜碼用戶資料更新之作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