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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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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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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處分
第 23 條
衛星通信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有關法律處罰外,電信機構得終止
其租用,並在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租用衛星通信業務:
一、通信內容有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共秩序
者。
二、未經電信機構同意,擅自變更傳輸計畫書所規定之內容者。
三、將租用電信機構之衛星通信設備,擅自轉讓或供他人使用者。
四、擅自變更其業務用途或裝設地點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立即關機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