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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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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處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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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進用
第 三 節 升等及調遷
第 24 條
各機構應參照下列項目訂定升等規定:
一、遴選範圍。
二、資格條款。
三、升遷系統。
四、人員專才。
第 25 條
各機構人員升等以一次升一等為限。
第 26 條
各機構僱用人員升任派用人員,應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初任專業性職位甄選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升等人員支所升等與原薪級相近之高一級薪。但各機構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8 條
各機構間基於業務需要,其人員得相互遷調,必要時得向其他機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人員,經公開甄選後,指名商調之。但任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十職等之職位,應在性質及所需學識相近職系之相當職位內辦理遷調。
第 29 條
各機構下列人員應予輪調:
一、業務性質相近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
二、經管財物、採購及其他在職務上有輪調必要之人員。
前項輪調職期一任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之,不得超過三年。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各機構人員因自願、不堪勝任工作或違反規定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調降者,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應核給降等之薪給,並支較原薪級低一級薪;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調降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支薪級。
第 32 條
各機構因無法羅致業務所需人員時,得經甄審後以具低一等或二等之人員權理。
第 33 條
各機構因業務需要,得指派人員代理工作,其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