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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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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附檔:
附表一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PDF
附表一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DOC
附表二衛生設備同時使用之百分比設計基準.PDF
附表二衛生設備同時使用之百分比設計基準.DOC
附表三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量標準.PDF
附表三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量標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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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檢驗
第 30 條
用水設備之新建或因擴建、改裝導致原用水量需求改變時,應於施工前將設計書送請當地自來水事業核准。
第 31 條
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試驗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