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發證
第 22 條
商品經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查驗證明。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查驗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第 25 條
商品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查驗證明及有關證件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查驗證明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報驗義務人因查驗證明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明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查驗證明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明者,應繳回查驗證明,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明,應加註原證明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第 28 條
在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或換發新證明。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未發給查驗證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