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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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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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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檢查
第 26 條
儲油設備開始啟用後,石油業者對於油槽及其附屬設施與電氣設備應定期實施自動檢查並作成紀錄。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27 條
石油業者儲油設備,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油槽外部及內部檢查並作成紀錄。
石油業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油槽年度維修檢查計畫,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油槽維修執行情形、代檢機構檢查紀錄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油槽外部檢查應每二年實施一次。
油槽新建完工達十年者,應即實施內部檢查,其後每五年應實施一次。但經第一項代行檢機構認定得延長其後每五年之檢查年限者,得檢具評估報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