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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作業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
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
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刑人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
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
受刑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