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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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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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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工商創業中心廠房之租用與管理
第 40 條
本章所謂「工商創業中心廠房」 (以下簡稱本廠房) ,係限作研究發展或
辦公室二種用途。不得移作他用,或變更使用功能。
第 41 條
每一園區事業以租用本廠房一單位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經管理局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申請租用或預約時,應備文敘明使用目的,需求單位數
及面積,經管理局核准後,辦理簽約、繳款及移轉租賃標的物之占有手續
。
第 42 條
承租退租本廠房之手續以及本廠房之租金、保證金之計收,除下列規定外
,均比照園區標準廠房之租賃方式辦理。
一、各樓層採同一單價計算。
二、依照承租單位面積比例負擔公共服務場地之租金。
三、依照所出租之單位面積由承租人比例分擔公共水電費用。
第 43 條
各租用人應遵照左列規定:
一、對本廠房現有隔間設施未經申請核准者,不得變更或拆除。承租單位
之外部空間 (含屋頂及陽台) 及公共設施,均為公用,承租人不得擅
自佔用或增建。
二、除應自行負責維護其租用單位內部安全措施外,並應共同維護整體之
安全及善盡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之責任。
三、廠房標誌不得置於外牆上,應設置於管理局指定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