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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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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任期
第 36 條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 39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