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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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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附檔:
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DOC
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DOC
附表三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DOC
附表五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附表六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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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查緝程序
第 20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 21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第 22 條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 23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第 24 條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