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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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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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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重估價程序
第 一 節 申請
第 17 條
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二個月一個月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第 18 條
該管稽徵機關接到前條規定之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其未能於一個月內通知者,視為對於申請之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