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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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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交通通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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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違規處理及處罰
第 26 條
軍車違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營內違規,由營區憲兵(糾察)糾舉後,由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之。
二、營外違規,由地區憲兵隊糾舉後,以裁決書分送各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並副知其隸屬司令部與其上級單位及憲兵指揮部。
三、無服勤憲兵在場時,由下列人員糾舉之:
(一)國軍主管交通運輸人員、車屬單位監察官。未置監察官者,由兼辦監察業務人員辦理。
(二)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軍車違反交通法規,由警察或前款人員執行糾舉,必要時得留置軍車或軍車駕駛執照,並移送當地憲兵隊處理。
第 26-1 條
各級承辦退伍換證人員違反第五條所定處理時限者,記過一次,其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 27 條
軍車之使用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車長、用車人或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 28 條
軍車在服勤時,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 29 條
軍車在營內停放,不按規定位置及不整齊者,或在營外行駛車容不整潔及臨時停車未留人看管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 30 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責任依法辦理外,其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 31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二次,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 32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車屬主管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33 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車屬主管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34 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軍車駕駛人行車前未能確實檢查車況,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 35 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車屬主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並吊扣行車執照七日。
第 36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
軍車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軍車者,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二次。但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無軍車駕駛執照駕駛軍車者,申誡二次至記過一次;因而肇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辦理。
第 38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39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並令原單位將執照送驗。
第 40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並追繳欠費。其傷害收費人員者,除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外,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依法處理。
第 41 條
軍車裝載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用車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車長記過一次,駕駛人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軍用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者,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 44 條
駕駛軍車及軍用機車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 45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責任依法辦理外,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一次。車輛駕駛人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參加考驗核發駕駛執照。
軍車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明知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 46 條
軍車駕駛人駕車服裝儀容不整者,車屬單位主官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 47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48 條
軍車駕駛人行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情形者,軍(士)官申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個月。
第 49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者,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50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1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52 條
軍車駕駛人駕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士)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3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士)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4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二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5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 56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7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8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9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60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其駕駛軍(士)官記過一次至二次,士兵罰勤一日至二日,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 61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一次,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 62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63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64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65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 66 條
軍車未定期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致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車屬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二次,駕駛人記過一次,並應即改善。
前項未定期檢驗之車輛,經通知後仍未辦理檢驗者,車屬單位主官(管)記過一次,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二次,駕駛人記大過一次,車屬單位上一級主官(管)申誡一次。
第 67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駕駛人及車長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 68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第 69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憲警機關報告者,吊銷其駕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第 70 條
軍用各型慢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慢車行駛及管理各項規定者,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 71 條
關於軍用各型車輛駕駛執照之扣留、扣繳、吊銷、註銷及其他有關事項之作業程序,由陸軍司令部協調憲兵指揮部定之。
第 72 條
本辦法規定車屬正、副主官、政戰人員主管及車輛管理人員應負督導或管理疏失之責者,以查明其確實未盡監督、管理、檢查之責任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