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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退休、資遣及解除雇用
評價雇用人員之退休規定如左:
一、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連續服務年資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於退休日一個月
前通知其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
三、強制退休:
(一)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
者。
前項第二款屆齡退休人員,如確因任務需要,且其健康、心智適任者,得
予留用,逐年辦理延期退休,惟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歲,有關退休處理作
業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強制退休之評價雇用人員,其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評價雇用人員因個人生理或心理狀況不能適任,或遇服務之軍工廠任務緊
縮、轉移,或一年以上契約期滿,服務之軍工廠不與續約者,或不可抗力
之停工一個月以上時,得予資遣,並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資遣費基數及支
給標準與退休金同。
評價雇用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資遺。
一、契約屆滿不願續約者。
二、自請提前解約者。
三、因違法犯紀解雇者。
評價雇用人員因故確不能繼續工作,在無妨礙軍工廠任務之狀下,經主官
核准,得提前解除雇用,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簽訂契約之無定期契約人員,應繳納五個月基本工資之補償金。但
年滿五十歲以上者免繳。
二、簽訂契約之定期契約人員,應按其未滿契約月數,每一月數繳納月支
之基本工資十二分之一補償金,但以最高五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評價雇用人員違規犯紀,得視情節解除雇用,並得比照前條補償金標準追
繳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