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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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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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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獎懲
第 41 條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第 42 條
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第 43 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3-1 條
建築師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第 46 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第 4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第 48 條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 49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 50 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第 51 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