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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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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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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社區居住
第 36 條
社區居住以社區式提供十八歲以上,經需求評估有居住社區需求,且須由專業服務人員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但服務對象有特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社區居住服務內容如下:
一、日常生活活動支持。
二、居住環境規劃。
三、身心障礙者健康管理協助。
四、身心障礙者之社會支持。
五、休閒生活及社區參與。
六、日間服務資源連結。
七、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
八、其他與社區居住相關之服務。
第 38 條
社區居住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體。
三、其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事項之財團法人。
第 39 條
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應組成專業服務團隊提供服務,成員至少應包括督導、社會工作人員及教保員;其中督導得為兼任。
前項提供單位因增設居住單位顯有困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社會工作人員得為兼任。
第一項之督導或社會工作人員,每位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每位教保員服務之居住單位不得超過二個。
第 40 條
社區居住服務地點應為供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每一居住單位服務最多不超過六人,平均每位身心障礙者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十六點五平方公尺,每一居住單位服務應有獨立出入口及使用空間。
社區居住服務地點應設寢室及衛浴設備,建築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範圍及保險金額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規定辦理。
社區居住服務提供夜間住宿,服務場所不得兼辦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第 41 條
社區居住服務提供單位應建立服務對象居住服務評估、服務內容及服務紀錄等居住服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