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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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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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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居家式服務
第 三 節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
第 15 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簡易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家務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服務對象生活起居空間之環境清潔、文書服務、備餐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 16 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 17 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照顧服務員及居家服務督導員,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18 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二、擬定服務計畫。
三、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四、製作病歷或個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