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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附檔:
附件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範例.PDF
附件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範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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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三 節 職員
第 17 條
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章程中訂定理事之名額,以不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為原則。
第 18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名額應為三人之倍數及奇數,並不得少於九人。
第 19 條
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超過公會章程規定全體理事監事總名額減少一名後之半數,並以得票多寡決定之。
第 21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 22 條
工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日內,由各該公會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姓名、年齡、姓別、所屬工廠名稱、所任職務、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等造具職員簡歷冊四份,以二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各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一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公會章程規定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 24 條
工業同業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經理事會通過任免者,應由該公會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應由各該公會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25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