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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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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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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節 職員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之半數,並以得票之多寡決定之。
第 19 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五日內,造具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及總幹事之職員簡歷冊三份,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