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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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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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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公設辯護人室
第 27 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28 條
公設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第 29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
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
第 30 條
法院應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等事項。
第 31 條
法院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