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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五 章 費用及報酬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於同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調解委員經選任到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調解者,行政法院仍應支給日費。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進行次數、時數、終結情形、調解委員參與狀況等情形,於新臺幣五百元至二萬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六千元者,應先經行政法院院長之核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 條
調解委員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及調解終結後十日內填具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附件九),由承辦人員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調解委員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課程、應邀出席集會或受司法院、行政法院表揚者,得經聘任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支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