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違警罰之加減
二以上之違警行為,分別處罰。
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觸犯同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
依第一項分別處罰拘留或罰役者,其拘留之執行合計不得逾十四日,罰役
之執行不得逾十六小時。
經違警處罰後三個月內在同一管轄區域內再有違警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前項違警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被管束人時,得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受託管束之人,但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
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違警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違警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違警罰之加減標準如左:
一 拘留或罰鍰之加減,得至本法之二分之一。
二 因罰之加減,致拘留有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之零數者,其零
數不算入。
三 因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者,易處申誡或免
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