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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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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當選及應選
第 28 條
區城選舉之當選人,以本鄉鎮內之公民為限,其由數鄉鎮合選參議員一人
時,以參加選舉各鄉鎮內之公民為限。
職業選舉之當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類為限,會同複選時,以參加複選各
團體之會員為限。
第 29 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
第 30 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應由縣政府分別揭示於各該鄉鎮公所及各團體
事務所,並通知各該當選人。
第 31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縣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簽復,逾期不簽復者,視
為願應選,當選人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