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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第 三 節 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
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使勞工於特高壓之充電電路或其支持碍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
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保持下表所定接近界限距離。
┌─────────────────┬──────────┐
│充電電路之使用電壓(千伏特) │接近界限距離(公分)│
├─────────────────┼──────────┤
│二二以下 │二○ │
├─────────────────┼──────────┤
│超過二二,三三以下 │三○ │
├─────────────────┼──────────┤
│超過三三,六六以下 │五○ │
├─────────────────┼──────────┤
│超過六六,七七以下 │六○ │
├─────────────────┼──────────┤
│超過七七,一一○以下 │九○ │
├─────────────────┼──────────┤
│超過一一○,一五四以下 │一二○ │
├─────────────────┼──────────┤
│超過一五四,一八七以下 │一四○ │
├─────────────────┼──────────┤
│超過一八七,二二○以下 │一六○ │
├─────────────────┼──────────┤
│超過二二○,三四五以下 │二○○ │
├─────────────────┼──────────┤
│超過三四五 │三○○ │
└─────────────────┴──────────┘
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於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特高壓電路或特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檢查、修理、油漆、清掃等電氣工程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但接近特高壓電路之支持礙子,不在此限:
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
二、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保持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以上,並將接近界限距離標示於易見之場所或設置監視人員從事監視作業。
雇主於勞工從事裝設、拆除或接近電路等之絕緣用防護裝備時,應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
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