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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表一:垂直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m/s2.PDF
表一:垂直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m/s2.DOC
表二:水平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m/s2.PDF
表二:水平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m/s2.DOC
表三:熱指數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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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第 二 節 物體飛落防止
第 235 條
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
二、排除可能形成表土崩塌或土石飛落之雨水、地下水等。
第 236 條
雇主為防止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等。
第 237 條
雇主對於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
第 238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