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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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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附表一非界限主垂直區域水平區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二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式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三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四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五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六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七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八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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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第陸等級船舶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
第 117 條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構成。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業已考慮其火災之危險性時,得准在特殊情況下採用其他適當之材料。
第 118 條
起居艙空間內之走廊艙壁應以鋼材或B級隔艙構成。
第 119 條
起居艙空間之甲板形成機艙及貨艙空間之頂板者,其甲板覆料應採不易著火者。
第 120 條
露天甲板以下之內部梯道應為鋼材或其他適當材料。起居艙空間之船員昇降機通道應為鋼材或同等材料。
第 121 條
廚房、油漆間、燈具室、帆纜庫之艙壁與如起居艙空間及應急發電機室鄰接者,應為鋼材或同等材料。
第 122 條
起居艙空間及機艙空間不得採用以硝化纖維素或其他高度可燃物質為基之油漆、凡立水及類似塗料。
第 123 條
輸油或可燃液體之管路,應採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火災危險而核准之材料。易因熱失效之材料,不得採用於舷側排水孔、衛生水排水口及其他接近水線與在火災發生時材料之失效將肇致泛濫危險之洩水口。
第 124 條
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應能自機艙外易於接近之位置關閉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