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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本法所定任職年資,除下列規定外,均按日十足計算:
一、本法第十四條所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
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所定撫卹金給與標準。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雇員,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編制內雇員;所稱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一所定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或支領警佐待遇人員。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列兵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數採認。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各款年資重疊者,擇一採計。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移撥政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參加退撫基金之年資為限。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年資合併,計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年資,以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準。但曾支領技工、工友及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職務年資所適用之法令核給退離給與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與上限規定,依重行退休人員擇領之退休金種類認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