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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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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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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第 12 條
公營電臺於符合設臺宗旨時得接受贊助製播節目。
第 13 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
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
第 14 條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廣播節目不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第 15 條
廣播事業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介入節目內容編輯。
二、影響聽眾權益。
第 16 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贊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