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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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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附檔:
附圖一:採樣口或放流口告示牌格式.PDF
附表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 .PDF
附表二: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應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規定.PDF
附表三: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之設置規定及設置期限.PDF
附表四: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頻率.PDF
附件一:自動監測(視)設施作業規定.PDF
附件二: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處理規範.PDF
附件三: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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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20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者,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於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
第 21 條
前條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與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採取納管以外之水措,應向核發機關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
前項事業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依下水道法規定,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者,於未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前,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事業限期改善及拒絕納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