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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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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附檔:
附圖一放流口告示牌格式.PDF
附圖一放流口告示牌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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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土壤處理
第 17 條
事業採行漁牧綜合經營者,應逐日或逐批記錄清洗畜舍日期、時間、廢 (
污) 水排放至魚池之水量及魚池廢 (污) 水排放時間、排放方式與地點。
前項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8 條
前條魚池排放廢 (污) 水,應依本法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始得排放,並應於排放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且排放之廢 (污) 水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