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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危險性機械
第 二 節 移動式起重機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移動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移動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四),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十五)。
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下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分方向實施之,前方安定性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左右安定度及後方安定度以計算為之。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6 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認定為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在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六)及檢查合格證(附表十七),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八),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架台或其他構造部分時,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