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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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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附檔:
附表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PDF
附表二危害物質之主要分類及圖式.PDF
附表三標示之格式.PDF
附表四物質安全資料表.PDF
附表五物質安全資料表參考格式.PDF
附表六危害物質清單.PDF
圖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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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配合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雇主為推行危害物質之通識制度,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及製作危害物質清
單以便管理,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第 18 條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
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
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 20 條
前二條之資料,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