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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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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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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第 13 條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四、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例演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施。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理。
第 15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第 18 條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第 19 條
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