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