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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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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動屠宰場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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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8 條
工業主管機關對於電動屠宰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應會同農業、檢驗
、衛生、工礦檢查、環境保護等單位聯合勘查合格後,方得核准之。
前項勘查必要時得要請專家、學者、公會共同參與評估。
第 19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准之既設電動屠宰場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除第五條第
一款之場址及第八條第三款第三目之屠體吊掛離地距離外,應於本標準發
布日起三年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得撤銷其工廠登記之有關產
品項目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但遷場或改建者應依本標準規定實施。
第 2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