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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漁具、漁撈方法及混獲忌避措施
鮪延繩釣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及手抄網;其型式如附件十。
鮪延繩釣漁船於印度洋海域,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作業,應使用下列忌避措施之一:
一、使用大型圓形鉤。
二、使用頭足類以外之魚類作餌料。
前項所稱大型圓形鉤,指該鉤具為三吋以上,其設計及製造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釣鉤尖端垂直向鉤柄彎入,與鉤柄之偏移角度不超過十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鮪延繩釣漁船在印度洋南緯二十五度以南作業,應使用以下三種海鳥忌避措施中之至少二種,並應將每次作業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記錄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其措施規格如附件十一:
一、夜間投繩且甲板燈光減至最暗。
二、驅鳥繩。
三、支繩加重。
漁船不得以聚集魚群為目的,裝設或使用水面上或浮於水面下之人工燈光,或故意於配備有人工燈光用以聚集魚群之船舶或漂浮集魚器周圍進行漁撈作業。
漁船不得使用飛行器或無人飛行器作為漁撈作業輔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