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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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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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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保安林
第 22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 23 條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
第 24 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5 條
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 28 條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 30 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第 31 條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