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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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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糧食倉庫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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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糧食倉庫防護
第 27 條
糧食倉庫之防護應切實遵守左列事項:
一、倉庫內嚴禁吸煙、燃點火燭及存放易燃危險物品,並不得在距離倉庫
二十五公尺以內焚燒廢物。
二、設置之消防設備,應經常檢查修理,並充實科技器材。
三、倉庫管理人員應經常巡視,並嚴防竊盜、火警、破壞及注意其他安全
措施。
違反前項規定致發生損害時,糧食倉庫應負賠償責任。
第 28 條
糧食管理機關派駐糧食倉庫之查核人員,應負責協調辦理防護工作及有關
業務,以維護糧食倉庫之安全。
第 29 條
軍、憲、警機關,對於當地糧食倉庫,應予協助防護。
第 30 條
糧食倉庫遇有空襲時,應嚴密戒備,並與當地軍憲警民防機關密切聯繫,
如遭受破壞,應作迅速處置。
第 31 條
糧食倉庫管理人員或查核人員發現倉庫附近放置危險物品或有危害倉庫安
全之可疑人物時,應即報請當地軍、憲、警機關處理。
第 32 條
糧食倉庫遇有搶劫或破壞情事,情況危急時,應即洽請當地軍、憲、警機
關保護,並應自作緊急處置。
第 33 條
糧食管理機關對各地糧食之存糧應視情況需要,或應軍事機關之要求,隨
時疏移安全地區。